李庆国律师亲办案例
强奸案-无罪精彩辩护词
来源:李庆国律师
发布时间:2009-03-16
浏览量:2724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律师法》第25条规定,我们依法出庭为该案被告人刘某某辩护。接受委托以后,我们仔细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在此基础上又听取了刚才的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很好的履行辩护职责,我们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辩护观点有3点:(1)控方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足证明被告人犯有强奸罪,控方所提供的证词之间有明显的矛盾之处,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判决被告人无罪。(2)抗方指控被告人使用暴力,违背妇女意志,对被害人构成强奸既遂的指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控方的指控不能成立。(3)关于被告人口供的问题,我们认为从被告人的供述材料来看,从字里行间已看出,该证据存在违反刑诉法取证的规则,应为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下面本辩护人围绕着前面的观点,有重点的论述如下,恳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予充分的考虑。
一、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就是说证据处于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状态。96年修改后刑诉法,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规则。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是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而且也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犯罪,而且控方所提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在定罪上存在异议,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被告人无罪。
   基于这一规定,结合刚才庭审调查过程中,举证质证的情况来看,控方的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达到足以排除二人偷情通奸的可能.       
1.从二家居住的方位上来看,在村南是对门的邻居,二家在村后均有新房,且新房相距也甚近。在人际关系上,证据已表明二家的关系非同一般,关系特好,被害人经常去被告人家打电话,三人还经常在一块吃饭喝酒,干农活等等。从他们的身世和性格上看,被害人在10多年前,丈夫去世,没有改嫁,张某某倒插门来到被害人家,他们拉着二个孩子生活至今,张某某有酗酒的恶习,酒后经常骂街打老婆。被告人年轻时闯关东,后其弟把他从东北叫回,帮其安了家,被告人生性老实,但喝酒后也有脾气,2005年被告人的老伴去世后,二家的关系走的就更近了,以上的这些因素的存在可以说为二人的偷情、通奸提供了便利的客观条件。
(2).从性行为发生的环境及性行为过程中的表现来看,庭审质证表明,3.15日下午1.30左右,被告人在王某某家干建筑喝完酒后去被害人的家,王某某的家在路南,被害人在路北,仅隔一条路,当时王某某处的人还很多,如果被告人确系强奸被害人,被害人稍加喊叫,定能无法得逞。在发生性行为过程中,被害人说是憋着没喊出来,说是被害人的二腿抬着办的(后来改为是摁住被害人强奸的),而张某某在证人证言说道:回家后发现大门敞着,屋里没有动静,我以为家里没人,发现被告人在强奸被害人,他很难堪,没进屋,强奸至少有10几分钟,不合乎常理,  没有人会白白看着自己的老婆被人强奸10多分钟,除非是二人偷情、通奸,从这些言词上看,与强奸案中使用暴力的犯罪特征大相径庭,给人的感觉就是一种偷偷摸摸的偷情通奸行为。
3. 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及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通过举证质证来看,二人在发生性行为被张某某碰上后,女方并没有对张某某诉说是自己不愿意,并且下午被告人和张某某在李某某家一盘架干建筑,晚上还在一个酒桌上喝酒吃饭,没有发生任何冲突,第二天上午照常如此,到了3.16下午,才通过被害人的弟弟报案引发此案,在公安机关询问的时候被害人时还表示不愿意到派出所来,被告人让公安机关带走后,被害人还埋怨张某某不该电话通知他弟弟,把事情弄大了吧等等。这些迹象表现出受害人很矛盾的心理,如果承认是通奸,丈夫这里肯定交代不过去,况且二个儿子还没媳妇,丢脸面且影响儿子娶媳妇。如果说强奸呢,心里还感觉不安二难状态。
通过以上分析,控方现有证据很难排除二人有通奸偷情的情形,因此,根据举证责任及举证足够的标准来看,控方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犯有强奸罪。同时,对于这种疑罪,最高发、最高检、公安部也联合作出的解释:应结合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
 
二、控方关于被告人使用暴力,违背妇女意志,强奸既遂的控告不能成立。根据刑法规定强奸罪中的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控方没有证据或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手段。强奸既遂我国采用的插入说,控方现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经既遂,如果如被害人及其丈夫所说已经插入的话,并且插入了一段时间,那么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生殖器上应该有对方的分泌物,作为控方应及时采集分泌物,通过给被告人做DNA检测,完全可以得出强奸既遂的物证结论,只有这样才算证据确实充分,令人信服。然控方没有此证据,因此我们说对被告人使用暴力,违背妇女意志,强奸既遂的控告缺乏证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人口供的问题,我们认为从被告人的供述材料来看,从字里行间已看出,该证据存在违反刑诉法取证的规则,应为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刑诉法还规定:对于一切案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基于这一规定,我们认为即便认定被告人供述为有效证据,但没有其他有效的相关证据加以印证的,同样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此致
   
              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
                                            师:李庆国
 
 2007年 5月 6 日
以上内容由李庆国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庆国律师咨询。
李庆国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4好评数0
山东省泰安市南关大街214号(原郊区党校南二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庆国
  • 执业律所:
    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09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山东-泰安
  • 地  址:
    山东省泰安市南关大街214号(原郊区党校南二楼)